青岛债权债务律师,青岛民间借款律师,青岛借款起诉律师

189-5425-9790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韩某某被控聚众斗殴罪最终被判缓刑

2016年8月1日  青岛债权债务律师   http://www.ychyjtlaw.com/
【案件事实】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5月中旬,魏某某授意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市场滋事,被告人韩某某遂授意保安队长何某纠集其他保安员,并以辞退相威胁,要求报案对前来闹事的魏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授意被告人何某购买二十根镐把作为斗殴凶器;2012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到市场与何某发生口角,后进入会计室对会计刘某和保安蔡某进行推搡、殴打,被告人何某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互相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决结果】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韩某某被控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无罪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处缓刑。【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发生在2012年5月中旬和2012年6月25日的两起事件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分别来看,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分别发生在2012年5月中旬和2012年6月25日的两起事件之间缺乏关联性,属于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所发生的独立事件。首先,2012 年5月中旬,韩某某在受到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限期三天离开市场”( 见《起诉意见书》第5页)的威胁以后,通过何某告知其他保安做好应对和准备工作,并购买了防范性工具。这里韩某某的行为所针对的是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这里次威胁和滋扰行为。因为这一威胁行为具有非常强烈的紧迫性,即“三天时间”。而三天以后,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并没有如期实施抢占市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韩某某再次告知何某“将镐把收起来,不用了”。其次,2012年6月25日案发当日的行为与此前5月中旬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因有一下几点:1、前后两项行为之间相差一个多月的时间,分别是5月中旬和6月25日。在如此长的时间跨度之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环境都会发生巨大的变化,我们有理由相信,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的案件是一个突发事件。2、韩某某在5月中旬的事件发生以后不可能知道魏某某等人究竟何时实施侵害行为,而魏某某在刚才的庭审中也证明他也并没有为6月25日的这次聚众斗殴行为提前一个多月开始预谋。双方在5月中旬的矛盾发生之后,直到6月25日,期间再无往来。3、从6月25日的案件发生过程也可以看出,魏某某等人纠集多人到市场实施侵害行为,韩某某一方是侵害行为的受害者。联系此前魏某某曾经多次实施滋扰行为的背景来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最终往往以民警的调解解决,因此,韩某某不可能因为魏某某的某一次侵扰行为而长久处于防备状态。以上两个方面共同证实,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前后两项事实之间缺少必然的关联性,分别属于独立的行为。如此来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韩某某并没有参与6月25日当天的斗殴行为,因此,在该起事实当中韩某某不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次,5月中旬的事件中,并没有斗殴行为发生,因此,韩某某单独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起诉书指控的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依《刑法》规定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依据:1、《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2011年9月27日)二、聚众斗殴犯罪的认定“会议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有着一脉相承的特征。认定聚众斗殴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要注重对外部行为特征的分析认定,更要注重对主观故意的考量,防止客观归罪”。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的犯罪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授意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市场滋事,韩某某遂授意保安队长何某纠集其他保安员,并以辞退相威胁,要求报案对前来闹事的魏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授意被告人何某购买二十根镐把作为斗殴凶器;第二阶段:2012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到市场与何某发生口角,后进入会计室对会计刘某和保安蔡某进行推搡、殴打,被告人何某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互相斗殴,致多人受伤。通过刚才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起诉书指控的这两个阶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韩某某并没有参与第二阶段的斗殴行为,也没有在第二个阶段的斗殴行为过程中实施指挥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聚众”行为,二是“斗殴”行为。其中斗殴行为是核心,行为人必须具有斗殴行为或者以斗殴为目的而实施的聚众行为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要原因将在于第一阶段的“聚众”行为。通过审阅本案的案卷材料,结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中的参与仅限量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通过何某召集保安并告知可能面临的不法侵害;二是通过何某购买防范性工具——二十根镐把。除此以外,被告人韩某某与魏某某之间在没有发生任何往来,韩某某也没有任何其他的能够指向魏某某可能实施的不法侵害的针对性行为。辩护人认为,韩某某的行为归根结底是为了防范可能面临的不法侵害而着手实施的防卫预备行为。其中无论是韩某某组织保安队员还是购买工具的行为都不影响其行为的正当防卫属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行为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表面上具有一定的侵害行为的特征,但其既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刑事违法性,因其保护利益的正当性而具有合法性。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韩某某仅参与实施了防卫预备行为,而由其他的行为人另行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在于韩某某所实施的防卫预备行为正是本案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韩某某是在受到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威胁以后,为了防卫对方实施报复行为,才着手准备工具、并通知保安队员做好准备。这是一种预防措施,是韩某某为了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在侵害发生之前实施防范准备。预先采取的防范措施,其目的正是为了防卫。只是这种预防措施所面对的不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是“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韩某某所面对的不法侵害,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一点韩某某无法掌握和控制,其防范预备行为的效果取决于是否遭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如果没有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6月25日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韩某某等人准备的工具根本派不上用场,更不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不法侵害发生之时,何某等保安队员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使用工具反击不法侵害,其行为和结果均表明其事先准备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抵御不法侵害。因此,韩某某为了防范“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而着手进行的通知人员和购买工具行为正是认定其为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条件。而且,韩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五项条件,分述如下:(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的防卫。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案发前的2011年3、4月份至2012年5月份,魏某某多次针对市场经营实施滋扰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2、2012年5月中旬,魏某某授意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针对韩某某等市场管理人员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相威胁。3、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魏某某纠集的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均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且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这一事实更加深了其威胁行为的紧迫性。4、2012年6月25日案件的发生印证了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法侵害威胁的现实性。(二)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施正当防卫。1、韩某某召集的人员的合法性和有限性。2、韩某某告知保安的内容明确在于风险的防范性。3、韩某某等人为了应对不法侵害,事先了准备防范性工具。4、韩某某并未以工作相威胁,强迫保安员参与斗殴。5、本案中,韩某某以及保安员的行为明显体现出了被动性。(三)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的防卫。(四)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进行防卫。(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韩某某、何某等人为应对可能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预备行为以及何某等人为应对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并未超出必要限度。1、从双方的人员数量来看。何某等市场保安只有八人,加上商户,也只有九人。而魏某某纠集的人数没有完整的统计,但是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描述,有三四十人、五六十人、直至一百多人等多种说法,综合来看,至少应该有四五十人,可见双方力量悬殊。2、从人员性质来看。首先,从起诉书指控的双方被告人的情况来看,魏某某一方多为社会闲散人员,没有正当职业,而且,魏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刘某是累犯;而韩某某、何某等人均有正规的工作,属于正式保安员。王少凯并非市场保安,韩某某也从未组织其进行防卫行为。其次,从案发现场魏某某一方纠集的其他人员情况来看,根据本案多名证人描述,到市场聚集的大多是青壮年,光着膀子,身体刺青,一看就是社会人。而且,根据起诉书指控和本案的市场保安辨认,还有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场,这些人员均有前科劣迹。3、从使用的凶器来看。斗殴中市场保安一方使用的是木棍,木棍是从市场的土产店即可购买的普通生活用具,本身不具有非法性。而魏某某一方有的持有木棍,有的携带匕首、有的用地上的砖头投掷,而且,多名证人证实看到魏某某一方的多名人员用衣服包裹着类似凶器的物品,表明其有备而来,并做好行凶思想准备。显然木棍的危险性远远低于匕首、砍刀之类凶器的社会危害性。4、从侵害行为的抑制性来看。被告人韩某某在2012年5月中旬即告知何某如果魏某某等人实施不法侵害,要先报警;而且,案发当日,当韩某某得知魏某某到市场闹事以后,首先告诉赵某一定要先报警,而且,何某在案发现场也确实是先报警,然后实施防卫行为。可见,韩某某、何某等人均是力图通过报警的方式解决问题,只有在报警后仍然面临现实的紧迫性以后才进一步实施防卫行为。相反,魏某某等人则通过步步紧逼的方式,主动挑起事端。魏某某等人首先殴打打保安,推搡会计,乱翻财务室,在保安准备木棍做好防卫准备以后,仍不回避矛盾,继续辱骂、殴打何某,其目的就是为了扩大和激化矛盾。可见,双方对于侵害行为的抑制性明显不同,魏某某一方的侵害意图更加明显。综上所述,通过五个方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韩某某在面临魏某某将要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威胁的情况下,组织市场保安员应对威胁,采取防卫预备行为;而后,在市场保安员遭受到魏某某等人的现实侵害以后,保安员何某等人在通过报警等行为均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三、本案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存在瑕疵和漏洞,不能确定结论的唯一性。(一)关于本案持械斗殴行为中“械具”的认定1、作为犯罪工具镐把的辨认程序及照片制作程序存在瑕疵。2、本案公安机关关于镐把的提取过程缺乏程序性说明。3、作为犯罪工具的镐把的来源缺乏证实。(二)本案的重要证据辨认笔录的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本案的物证及辨认笔录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存在的诸多瑕疵明显不符合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据以定案的诸多证据存在问题,由此对于所认定的事实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时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联系我们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电话:18954259790

邮箱:

地址: 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卓越西海岸金融广场1栋111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