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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读《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7年8月2日  青岛债权债务律师   http://www.ychyjtlaw.com/
  〔案情〕
a和b是大学同学,1988年大学毕业后一同分到某中学教书,1989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子c。1996年学校实行房改,a和b共同购得一套三居室住房。1997年a辞职下海,就职于某电脑公司,并很快升至主管,收入颇丰。2000年中起,双方开始有所疏远,2001年底,a的公司奖励给a一套四居室住房,价值30万元,a将此房给其父母居住,且未告知b。200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中,a又花20万元购得一辆轿车,a亦未告知b。双方分居后均感觉分歧越来越大,于2003年7月协议离婚,约定:c由b抚养;三居室房屋归b;a每月支付c是抚育费700元。四居室房屋和轿车未纳入分割。2004年春节, b偶然得知a还有房产和轿车,到有关部门一查,果然如此。于是一纸诉状将a告上法庭,要求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房屋已升值至45万元,轿车的市场价只有14万元。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四居室房屋归b,轿车归a。a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离婚时一方为侵占对方财产而隐藏财产,导致对方在离婚后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该条是在《婚姻法》2001年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为遏制离婚当事人不择手段非法隐匿、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现实问题,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者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前述两规定殊途同归,为的是同一个目的,就是遏制离婚当事人不正当处置财产或伪造债务侵犯对方财产,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对这两条规定我们应当从一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离婚时,夫妻一方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首先,必须肯定,离婚时一方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涵盖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的绝大部分收入,并将之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对此处的“共同所有”,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倾向于理解为是“共同共有”,只有是“共同共有”,才会产生“平等处理权”。任何一方私自处分大额共同财产,均构成对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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