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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释义

2017年11月2日  青岛债权债务律师   http://www.ychyjtlaw.com/





  

  

  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家庭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三个方面。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释义]

  本条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调整夫妻关系的总则性的规定,本法中有关夫妻关系的其他规定,都是这一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它反映了我国夫妻关系的社会主动主义本质。因此正确认识夫妻在家庭中所处的地位,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文明家庭的建设有着重大的影响。

  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不是夫妻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处理夫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夫妻双方在家庭关系中具有独立的人格。人格独立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因为结为夫妻而丧失法律赋予的独立的法律人格,互不支配、干涉和控制,互相尊重对方人格独立。更不允许人格相互吸收,而使一方丧失人格。

  2.夫妻双方在家庭关系中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里既包括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夫妻双方婚后享有使用自己原来姓名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改变姓名。夫妻双方都有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因为各自工作性质、经济收不同而有所区别。而且在夫妻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任何一方都同等享有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允许一方对另一方加以歧视和压制,也不得干涉或限制对方权利的行使。

  3.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不是承担家庭事务的平均。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是夫妻在夫妻关系中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人格的平等。在家庭生活中的一切事务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合理分工。平均不是平等,承担家庭事务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是双方履行义务的结果。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释义]

  本条规定了夫妻各自享有独立的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人格权的一种,享有完整、充分的姓名权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尤其在夫妻关系中,是夫妻地位平等与否的具体再现。

  每一个公民都有自己的姓名,是区别不同人的标志和符号。而对已婚的男女来说,有没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却是他们有无人格或有无独立地位的标志。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中采用的夫妻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旧传统婚姻关系中,不论是中国还是外国都是以男子为中心。我国封建社会里,女性在家随父姓,出家后则随夫姓,甚至连名字都省略了,称为“王氏”“张氏”,而男性则除赘夫外,均可使用自己的姓名。入赘毕竟是少数,因而妻子姓名权是受到歧视的。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亲属法中也有妻随夫姓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改革了不合理的婚姻制度,也为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提供了全新的依据。本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各自享有独立的姓名权。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释义]

  本条规定了夫妻各自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40条,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些规定都为夫妻各方参与各个领域活动的自由权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本条的规定对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建立新型的夫妻关系,实现民主、和睦、温馨的家庭生活,促进女性的真正解放,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规定虽然适用夫妻双方,但它的立法针对性则侧重于保护已婚妇女的行为自由权,禁止丈夫一方横加干涉及限制。新中国成立至今,封建的婚姻制度已彻底废除,然而残余思想依然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婚姻家庭生活,有的人夫权观念严重,把妻子看成为自己的附属品,阻止妻子参加社会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应彻底否定封建思想残余,依法保障妇女走上社会、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的建设的权利,提高妇女的素养,真正实现女子在家庭中处于平等的地位。

  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国家建设,取得经济报酬的权利;第二,夫妻都有参加文化科学知识学习,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第三,夫妻各方都有参加其他正当社交活动的自由。经济上的独立和文化修养的提高,为平等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释义]

  本条规定了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都应履行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关系到民族的兴衰和社会的发展,我国不仅宪法对此作了规定,婚姻法第2条也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本条更是作为夫妻关系中的义务加以确认。因而正确理解本条的含义,对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有着重要作用。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并且通过法律的确认形成制度,夫妻应把生育问题与家庭和社会利益统筹来考虑。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而不是单方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不能将其片面地撇给方,由一方单独立承担。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常常认为这是女方的义务,与男方无关,这对计划生育工作开展十分不利。因而应强调计划生育划已婚男女双方的事,应共同关注,积极履行。

  3.实行计划生育,必须严格禁止歧视和虐待不生子女或生女孩的妇女的现象和行为,必须克服重男轻女和传宗接代的旧传统的影响。对违背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强制女方生育子女等行为予以制裁。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释义]

  本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的各自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和管理的制度。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主要内容,也是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化。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在修改前的婚姻法中得以确立,而且突破了原有的法律局限性。然而,经历20年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有法律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的来源所作的规定过于宽泛,如不加区别将夫妻各自接受赠与和继承的财产统归夫妻共有:第二,对约定财产制规定得过于原则,对约定生效要件、效力等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操作;第三,对于夫妻婚后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和保护缺乏明确的规定。可见,根据宪法的规定,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对重新构建夫妻财产制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修正后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前二种又称为法定财产制。分别规定于第17条、第18条、第19条。

  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结婚之后直到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或离异终止之前,双方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制度,即婚后秘得共有制。共有财产的取得、范围和处理都应遵从法律的规定,因而又称为法定财产制。它有以下特点:

  1.共有制财产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为夫妻双方。一方面,男女之间必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应当符合结婚的实质性和形式性的要件,是否存有合法夫妻关系是认定夫妻财产性质的前提。那些不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无从谈起。例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因而即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能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财产的主体不时夫妻的任何一方,其他家庭成员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共同财产制的存在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限。共同财产的取得以婚姻关系发生效力的期间为标志。从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注册,领取结婚证明确立夫妻关系起,直到双双离异或一方死亡为止,凡在此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共有财产。男女双方结婚前的财产,以及离异或一方死亡后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男方或女方个人所有,不得计入夫妻共有财产中。

  3.共同共有制具有共同性,既体现在财产的归属上,还表现在财产的管理上。对在合法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都是平等的。各自收入的多少以及其他因素均不影响对共有财产的分配。

  一般说来在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时候,结婚后的一切合法收入都为夫妻共同共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例如工资、奖金;依据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森林、鱼塘等获得的收益;从事个体工商业以及其他多种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收益。

  2.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科学、技术、文化领域内所创造的精神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即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例如专利权有偿转让的转让费;专利权人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专利而获得的报酬;著作权人通过对自己作品行使发行权、表演权等获得的报酬;商标权人依合同转让商标权取得的收益等。

  3.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继承是取得财产所有权常见的一种方法。夫妻除了互为继承人外,他们均可以各自或共同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继承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除此以外,双方也可以接受其他公民的赠与或遗赠,因此而取得的财产一般由夫妻共同所。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4.夫妻一方或双方其他合法收入。例如投资股票,购买彩票所获得的利益;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

  在确定共同财产范围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应划分个人所有财产和共同共有财产的界限,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共有。

  2.对那些婚前财产和婚后界限不清,或是婚后双方的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法理上称之为推定财产制。例如夫妻双方对某项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主张权利的各方未能提出确凿证据加以证明财产为其个人所,一般将其视为共同财产。

  3.在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将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区分开来。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共同所和各自所有财产的总称。其中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及家庭成员各自的财产和家庭共财产。在现实中特别容易混淆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界限,例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各自独立生活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分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财产的分割。那么,分割的应是哪类财产?子女分割父母财产的情况十分常见,这实际是混淆了不同性质财产的界限。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例如父母子女共同承包果园所产生的利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享有者是夫妻双方;而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主体是家庭中的任何成员。在共有财产范围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一般为共有,家庭成员的共有必须以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和共同投入为前提,否则即为各自所有。

  夫妻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不仅符合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也符合民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理论。在夫妻关系终止前,共有财产权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由夫妻双方共同平等行使,不分份额,不按比例。不应根据其收入的高低确定权利享有的程度。工资低,收入少,不能因此而减少权利;工资多,收入高,也不不因此而增加权利。即使一方未参加工作,或无固定收入,也应承认其管理家务、抚养子女的劳动与另一方有报酬的劳动价值等同,权利的享有不应有任何的削弱。因此,除了日常生活较小数额的开支可以独立决定外,夫妻双方应共同商量一起管理财产,特别是对较大数额的开支和共同财产的处置,都应共同协商,因为双方享有共同维护共有财产完整性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只有在双方意志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任何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为无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释义]

  本条是有关个人财产制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基本的财产权,它的取得和消灭都有法定的原因,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不会也不应因为公民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而必然改变其归属。所以法律不仅保护未婚时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样也应确认婚后个人财产所有权。虽然我国仍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理念,但是过于理想化,也不利于尊重个人独立财产和个人劳动创造。单一的财产制已不适时宜,多元化财产制势在必行。本法因此增设了个人财产制,并规定了其范围:

  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男女双方结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为婚前财产。民法通则规定可以归个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在婚后依然归个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在婚后依然归个所有。包括房屋、储蓄、衣物;家庭副业或人体经营者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资金和利益;接受赠与或继承的遗产;与前配偶离异时分得的财产等。

  2.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

  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身体权或危及其健康,使其受到损害,受害方都有权向侵害人请求赔偿。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赔偿的范围为:(1)侵害身体健康致伤害或疾病的,加害人应赔偿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2)因伤害而致残的,加害人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因侵害身体健康而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遗嘱是个人生前死后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意思表示,其中包括对遗产的处置。它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且充分表达了遗嘱人的意愿。因此,只要遗嘱内容形式合法,则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效力上来说,其优于法定继承,也就是如果有遗嘱的,遗产分割从遗嘱;在没遗嘱、遗嘱无效或遗嘱未处分部分的情况下才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各自继承的遗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是,如果遗嘱中明确遗产由夫或妻一方继承的,那么,就应归夫或妻个人所有,而非共有。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表示接受的协议。它也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协议之一。它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赠与方和受赠方都是特定的,如果协议中指明受赠方仅是夫或妻一方,那么,财产就归夫或妻各自所有。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结婚之后一方购置或双方购置的而与一方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专用品归一方所有。

  5.其他应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如经过约定将原属于共同财产部分转化为两个人各自所有;复员军人的复员费;转业军人的转业费等。

 

  第十九条  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释义]

  本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及其效力。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确定为双方分别所有或双方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的约定财产制有如下特点:

  1.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财产制的形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法定财产制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适用。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2.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的财产予以约定,也可以对结婚之后所获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具体地说,夫妻双方可以对那些婚前本归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的部分或全部通过协商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也可通过协议,将法定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归夫妻各自所有。

  3.约定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一般不受婚前婚后的限制,但约定发生效力的时间,只能在婚姻成立之后,此外应允许约定的变更或废止。

  约定财产制中约定行为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因此应具备一定的要件方能有效,一般应具备如下几人要件:

  1.夫妻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自愿的。这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且应协商一致。凡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实意愿作出的约定无效。

  2.约定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约定财产的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具有认知能力。那些精神不健全、或智力有严重障碍的人是不可以独力作出重大民事行为的。而且,一般情况下,这种约定行为应亲自为这,不得使用代理。

  3.约定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对方、其他家庭成员或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得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利用约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

  4.约定应具备一定的形式。口头约定,在发生纠纷时,易于反悔,难以确认。所以本条规定了约定的形式为书面的形式。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加强约定形式效力。

  约定财产的行为一旦成立则具有法律效力。约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首先就在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消、变更协议的内容。若需要对约定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约定的,双方应予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变更。

  夫妻双方的约定,不仅是确认财产归属,也改变了财产归属。它可能使原来法定个人财产归夫妻共有,而原属于共有的财产转归个人所有,还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主要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这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来承担;如果是丈夫或妻子的个人债务,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以具人财产承担。即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那么只能向夫或妻追讨,并由夫或妻个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不知道该约定的,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

  [案例]

  王某出生在一个富有的家庭,父母去世时给其留下50万元现金和10幅世界名画珍品。不久,王某与李某结为夫妻。李某家境不好,父母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王某为解除妻子后顾之忧,则承诺将其继承的50万元现金中的30万元由他们共同所有,10万元归李某所有,并立字为证。婚后,王某申请了两个发明专利,并获得专利转让费20万元,王某用自己的名义存银行。数年后,王某与李某的女儿王也长大成人,一家三口生活十分幸福。天有不测风云,王某与李某遇车祸,王某身亡,李某身负重伤住院治疗。王也由于办理出国手续急需用钱,趁其母昏迷期间,将家中所有现金取出。其母苏醒以后发现此事,则要求其女如数交出。王也认为她是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且她取的钱用的是写着父亲名字的存折,母亲无权干涉。

  继承是当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将其个人财产转归为其继承人所有的制度。可见,继承人所继承的是被继承人死后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因此确认遗产的范围就非常重要。本案中,王某的个财产为:婚前王某继承的遗产中未约定的10万元和10幅名画;李某的个人财产为婚前王某以婚前财产10万元赠与李某;夫妻共有财产为王某婚前财产中约定共有的30万元和婚后王某专利转让费20万元,共50万元。因此,可以列入王某遗产范围的应有婚前个人财产10万元和10幅名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5万元,共35万元和10幅名画。因为王某生前未立遗嘱,所以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来处理和分割王某的遗产。李某和王也均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当平均继承王某的遗产。王也和李某有权各继承17.5万元和价值相等的名画。因此,王也可处分的的现金为17.5万元,李某应52.5万元的现金。此外,两人有权按价值一平分10幅名画。王也以钱是写着父亲名字的存折为由,认为父亲的遗产归其个人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释义]

  本条中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互相照顾的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感情上、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关系最为密切,互相扶助、照顾主要是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一种义务。这一规定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点和男女平等原则确定的。首先,夫妻无论财产的多少,共同生活是必然的,这样互相扶养比确认夫妻财产制显得更加重要。其次,现实中男女两性在经济能力上、工作机会上还存在一定差异,这对保障无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一方的实际需要,特别对保护女性经济生活和合法利益有重要意义。此外,在夫妻关系出现危机、发生纠纷时,有利于避免一方利用经济的优势,财产权的归属向对方施加压力,给对方造成生活困难;也有利于法院处理夫妻扶养纠纷时,强制一方履行义务,加强夫妻间的责任意识。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互相扶养义务和受领扶养的权利是完全平等的。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同时也有权要求妻子扶养;妻子有扶养丈夫的义务,同时也有要求丈夫扶养的权利。可见,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不仅是双方应尽的义务,也是双方享有的权利。

  夫妻互相扶养的内容,主要是指日常物质生活的关心照料,相互供养,互相扶助。特别当一方年老,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使生活发生困难时,另一方应当在生活上和经济上给予帮助。但实际上夫妻的相互扶助义务不仅是物质生活方面,还包括精神方面,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给予对方理解、抚慰,当对方遇到困难时,予以支持和鼓励。

  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和承担这一义务。如果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对方有权向其索要扶养费。双方如因扶养费发生纠纷,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法院提出诉讼。义务人不执行有关扶养费的裁判时,人民法院可依据法律强制执行。对年老、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

  李萍与王青是一对令人羡慕的夫妻,两人十分恩爱。王青对妻子关怀备至,每天上下班接送,风雨无阻。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王青利用晚上时间用摩托车载客,常到凌晨方收工。由于过度疲劳,王青病倒了,最终双目失明,瘫痪在床,失去了自理能力。起初,李萍尚能予以照顾,时间一长,见王青康复无望,遂产生了厌烦心理,于是搬出去,另租房屋单独生活。王青失去了生活伴侣,衣食无助,长期卧床以致全身溃烂,濒临死亡。

  本法规定夫妻双方互有扶养的义务,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加强夫妻的关系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通常情况下,夫妻间扶养不人发生问题,在一方遇到困难,如失去工作、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多病时,另一方应自觉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李萍与王青本是一对恩爱夫妻,在丈夫王青身患重病时,无论是从夫妻感情还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李萍都应照顾其日常生活,给予其安慰。而且本法还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条款,赋予权利人以索要扶养费的请求权。因此,王青可以向李萍提出扶养的要求,如带其去看病、支付生活费等。如果李萍依然故我,王青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李萍仍然拒绝,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其遗弃行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子女,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释义]

  父母子女间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因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两种: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这一自然客观事实而发生的,称这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或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人为地解除。因父母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而分为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人为设定的并由法律加以确认的父母子女关系。例如,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依一定的条件按法律程序而设立的,那么,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依法解除。

  这两种类型的父母子女关系,虽然发生原因不同,但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其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父母和子女关系包括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两方面。

  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不仅是社会的责任,而且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自觉地、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该项义务,为子女创造一个温馨、良好的家庭环境,使子女生活愉快,健康成长是父母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怎样才算是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呢?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分两个阶段;子女在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阶段,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从子女在已满十八周岁起,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可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有期限的,不是永远的。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由子女的出生而产生的,从子女降生的那天起至其成年之前,这段期间我们称其为未成年人,且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由其父母来抚养和教育,这叫做监护。父母的监护职责中就包含了教育和抚养的内容,这一职责从其出生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不论出现任何情况都不能予以免除,也就是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从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起即为成年人,从法律角度上讲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这时他们可以也应当独立地生活、学习和工作,父母对成年子女除了应在思想上继续帮助和教育外,在物质上、经济上不再承担抚养义务但是对那些丧失劳动能力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自己的经济能力对其承担责任。例如对身有残疾或继续求学的子女,父母有在经济上抚养和生活上照顾的义务。

  2.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双方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所以抚养教育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的理由将责任推给对方。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和削弱各方对子女的各项义务,当然更不会由于父母关系的瓦解而解除父母子女的关系。即使是拟制血亲关系,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养父母间的婚姻的终止,不会当然影响收养关系。因为收养不是由于父母的婚姻,而是因收养这一法律行为而产生的。

  3.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始于子女的出生。法律禁止采用任何手段危害婴儿的生命,侵害婴儿健康。生命权是公民享有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剥夺原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失去生命安全的保证,其他任何权利均无从谈起。这种权利是从公民降生于人世就独立享有的,且每一个公民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因此,法律赋予每一个人享有生命权,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婴儿虽然十分幼小,然而已是具有独立生命权利的公民,他们的生存权利应受到尊重和保护。现实中,受重男轻女传统观念的影响,有的父母扼杀女婴的生命以达到其再生男孩的目的;有的则将子女看做父母的私有财产,无视子女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婴儿。如放弃对婴儿的抚养,将婴儿浸入水中,掩埋致其窒息死亡等。这此行为极其残忍,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严重的要受到刑法的处罚。父母对子女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体现尊老育幼的传统美德,也充分反映了法律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这里所指的“子女”是针对成年子女而言,成年子女是承担赡养义务的主体,未成年子女并非赡养义务人。对那些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自愿对父母进行赡养的,应予

  以赞扬和肯定,但与履行法定义务有严格区别。

  2.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就是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具体地说,子女应对那些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的衣食往行提供保障,使其老有所养。不论子女是否与父母居住在一起,也不管父母离异子女由哪方抚养,子女与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不因此解除,子女应依据父母的实际需要承担赡养责任。

  3.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照料伺奉,尤其对年老、体弱或生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予精心照顾,使他们精神上有所慰藉,能够享受天

  伦之乐,幸福、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子女应对父母所尽义务的主要内容。那种片面地认为只需按时支付赡养费,就是尽心尽责了,是对本条立法精神的误解。

  父母子女应当自觉、主动、适当地履行各自抚养教育与赡养扶助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父母不履行其应尽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以及应由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对那些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对那些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和赡养义务的子女,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要求,也可以向有关的部门提出,由其进行调解。例如父母子女所在的单位,父母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当地民政部门;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由法院作出裁决。对那些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还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案例]

  辛如一岁时,其父因触犯了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他一直由母亲抚养成人,现已参加工作,有了自己的家庭。辛如的父亲刑满释放后,独自一人生活。10年过去了,由于年纪渐大,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和其他经济来源,辛如的父亲找了他,要求其赡养。辛如认为其是母亲一人含辛茹苦带大的,孝敬母亲是应该的,而父亲从未抚养过他,出狱后也无任何联系,辛父无权要求其赡养。

  本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无着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可见,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父母的法定权利。这种义务是不可免除的,这种权利也是不能被无故剥夺的。辛如的父亲的确未尽抚养义务,这是由于其在接受劳动改造,不具备抚养的可能和能力,不能表明其不愿抚养,更不能说其有遗弃行为。养老育幼不仅是法律规范的行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还是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要求。我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都有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辛如的理由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他应当承担赡养老父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释义]

  本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姓氏有平等权利。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最主要是因出生这一事实而产生的,随之产生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姓名权就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人一出生,首先要有一个称呼,即取名。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人体公民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子女随父姓还随母姓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夫妻双方在家庭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在封建社会,丈夫是一家之主,由其决定一切,妻子甚至连自己的姓氏都没有,更谈不上决定子女的姓氏。子女家长的私有财产,姓名应由其决定,子女尤其是儿子是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工具,所以只能随父姓。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而且作为法律的原则予以确认。反映在子女的姓名上,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由于子女刚出生都是由父母来决定姓氏,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共同决定子女的姓氏。待子女长大成人,则可以由他自己来选择随父姓或随母姓。

  [案例]

  李光与王亮是一对夫妻,结婚多年,生育有一子李平之。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及时沟通,矛盾不断加深,最终导致离婚。儿子李平之年纪尚小,随母亲王亮生活。三年后,王亮与张欣结为夫妻,双方感情甚好,张欣非常喜欢李平之,则与王亮商量,让李平之随其姓,改为张平之,王亮同意,遂通过关系将李平之的姓改为张姓。两年后,李光发现此事,非常气愤,要求王亮解释。王亮认为,孩子归其抚养,且自己已再婚,孩子随继父姓是理所应当的,李光无权干涉。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释。一是虽然李光与王亮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但李光与了平之的父子关系并不会解除,也不能解除,即使张欣与李平之继父继子关系产生也不影响李光与李平之的关系均不因此而改变。且李平之的名字是夫妻共同为儿子取的,因此在子女姓名权上双方是平等的。二是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当然这里也包括继父或继母。但是这里还得兼顾尚健在的亲生父亲或母亲的意愿。王亮在改姓前应征得李光的同意,擅自改变李平之的姓是不妥的。当然,今后李平之成年了,可以其自行决定是随父亲或母亲姓,甚至选择继父姓。目前,事已至此,李光、张欣姓,甚至选择继父姓。目前,事已至此,李光、张欣和王亮三方应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上妥善解决,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释义]

  未成年人在民法中将其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没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他们设立了监护制度,其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的职责有: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教育、保护、照顾未成年人;约束他们的行为,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的规定则是父母法定监护内容的主要职责之一,也是对本法第21条规定的必要补充。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从权利角度来说,教育子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子女不得拒绝父母的教育,他人无权非法干涉其合法的教育行为,任何组织也不能非法剥夺和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权利。一般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基于父母对子女身份关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不可以处分的,也就是不能放弃也不得转让,不可代替,而且若不行使教育权利,实际上就是不积极主动履行保护义务。可见,在保护和教育问题上,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

  2.教育是父母依国家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用正确、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使他们能够顺利成长。未成年子女是行为能力不完整的,缺乏对事物的正确理解和处理能力的,缺乏是非、好坏的辨识能力的人。法律责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一方面是出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保障子女的安全和健康;另一方面是为防止未成年人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

  3、保护是指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与其他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伤害和他人的非法侵害。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育阶段,年幼无知,没有能力预见和抵御外界的侵害,需要得到帮助。而父母未成年人子女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是其监护的责任。当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时,父母应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打伤,可以由其父母代为提起赔偿请求,以保护未成年的利益。

  4.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得到保护,当未成年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由于他们是未成年人,所以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其父母应承担民责任。修正之前的婚姻法,规定未成年人侵害第三人合法权利时,由父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次修改,扩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旨在更全面充分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也有利于加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管教的责任感,且与民法中关于监护责任的规定相一致。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以救济被害人的损害和制止侵权行为目的的。主要有赔偿损失、返不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监护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予以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受害人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案例]

  周欢夫妇的独生子小同,今年17岁。从小周欢夫妇对其娇惯、宠爱、缺乏管教,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使小同逐步走上歧途,参与打架盗窃,进过工读学校,也受过劳动教养的制裁。经多方教育,仍不思悔改,不但不听父母规劝,反而打骂父母。周欢夫妇对小同失去耐心和信心,召开家庭会议并邀请居委会成员参加,宣布与小同脱离关系,今后一切后果自负,与父母无关。小同更像一只失去缰绳的野马,瓷意妄为。一天,小同将他打伤,对方家长要求周欢赔偿损失。周欢以小同已不是其儿子,且儿子也不是故意的为由予以拒绝。

  周欢夫妇与小同是自然血亲关系,它是由于独生子的出生而产生了,除了一方死亡或孩子被人收养,他们间法律关系才能中断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可加以改变。他们的声明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对小同的教育义务,他人不得限制剥夺,他们自己也不能放弃和自我免除。更何况,小同的现状与他们未尽到父母的职责有着重要关系。所以他们应当积极担负起教育小同的义务,改变教育方式,与各方配合使小同转变。至于小同致他人伤害的赔偿责任,周欢夫妇也不能推脱。根据本法规定,未成年子女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损害的,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欢夫妇未尽到管教子女义务,其子小同造成他人损害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这种责任是无条件的,不能免除的。因此,受害方完全有权向周欢夫妻要求赔偿。至于赔偿方式或数额,双方可以协商。如协商不成,受害人可以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释义]

  继承是现代民法中一项法律制度。它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权是一项基本财产权,它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有效遗嘱的指定,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继承关系中,享有继承权的人一般均是与被继承人存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根据民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关系只能发生在存有婚姻、血缘关系以及共同生活而形成扶养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男女双方因婚姻而结为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夫妻是家庭最基本的成员,相互之间存有最密切关系。他们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彼此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理应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生者与死者间存有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因此,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是取得继承权的重要依据。

  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男女双方的继承权是平等的。根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按下列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夫妻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丈夫去世,妻子可以继承其遗产,妻子去世,亦如此。但在实际生活中,法律规定的平等性与现实中客观状况还是有差距的,特别是妻子的继承权得不到保障。最常见的侵害女方继承权的行为是寡妇带产再嫁。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这一规定从实际意义上说就是保护丧偶妻子对遗产的处分权,不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也有出卖、租赁、赠送或者带走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非法理由来限制、剥夺、侵害妻子对遗产的继承权。

  第二,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合法婚姻为前提的。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基于婚姻而发生的,也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特别注意的是在离婚过程中一方去世的,不论是通过诉讼程序还行政程序,只要仍在办理阶段,另一方仍然享有继承权。只有在离婚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间的继承权才随之丧失。

  第三,划清遗产与共同财产的界限。遗产是夫或妻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夫妻共同生活时财产包含有法定或约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和法定或约定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使其转化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这样才能准确认定遗产的范围。应当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法定无效婚姻,以及离异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同居生活和其他非法同居生活的,由于他们之间不具备合法婚姻,当然也不存在夫妻的身份关系,当然也不存在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分得一定的遗产。

  第五,夫妻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尚未同居生活或同居时间很短一方死亡的,应确认其享有继承权,至于对遗产份额划分可以考虑同居时间长短、尽义务的多少酌情处理。

  父母与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有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他们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就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地产权利。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且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是平等的,他们都是独立的继承法所确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规定,当父母去世后,子女则可继承父母的遗产。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他们都平等地不分先后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也不因其与父母之间身份关系产生原因不同而影响继承权。

  1.子女的范围:

  (1)婚生子女,指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因其性别、年龄、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以及婚姻状况而受影响,平等享有继承权。俗语“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以此剥夺出嫁女的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因为父母的离异而受影响。

  关于胎儿,由于其尚未出生,因而不具备主体资格,当然不享有继承权,但为了保障胎儿的利益,各国立法对此均有规定,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继承份额。

  (2)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基于父母和子女间的血缘关系,而不是基于父母的婚姻关系,而且父母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子女承担。因此,法律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平等,与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3)养子女、继子女,他们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继承权是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因此只要存有合法的身份关系,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他人的继承权。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这也是本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权利,而不是依法剥夺。

  继承权的丧失是有法定原因和程序的。继承权的丧失是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被依法取消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因而不仅要受到刑法的处罚,还要被剥夺继承受害人的遗产的权利,例如子女杀害父母,或父母杀害子女。不论行为人的动机,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是亲自动手还是买凶杀人,只要是故意杀害继承人都将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甲、乙为兄弟,甲为独占父母的遗产而杀害乙,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甲都将失去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3)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遗弃被继承指有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继承人,对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绝承担义务的行为。有该行为的丧失继承权。

  虐待被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受到继承人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如打骂、冻饿等。情节严重与否是确认丧失继承权的重要条件,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及社会影响来综合考虑,而不是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依据。

  此外,如果违法继承人有悔改表现,而且得到被继承人谅解宽恕的,可以不剥夺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指继承人为夺取遗产,假冒被继承人的名义制造假遗嘱的行为。篡改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定有遗嘱,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将遗嘱内容作有利于自己的篡改行为。销毁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继承人担心对自己不利,为争夺遗产而将遗嘱毁灭的行为。

  伪造、篡改、销毁遗嘱,必须是情节严重,才剥夺行为人继承权。如因伪造遗嘱而致使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权受侵害,使其陷入生活困难,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3.当同一顺序继承人为数人时,遗产分割原则上由继承人平等分配,但在处理具体问题时,首先应照顾未成年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其次,应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那些尽主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应适当多分。最后,考虑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当子女如果不幸而先于父母死亡时,父母也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父母是子女的抚养教育人,为子女的成长尽心尽力,因此父母理应享有对子女遗产的继承权,这既符合道德规范,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在法定继承中,父母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父亲或母亲双方均享有平等继承权,即使父母离异或再婚都不影响其继承子女的遗产。当然这里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父母子女间的继承问题,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释义]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俗称私生子。包括男女双方示婚所生的子女或已有婚姻关系的男性或女性与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致孕而生的子女。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不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也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扶助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社会公众舆论的谴责和法律制裁。这一切都是由于父母的过错造成的,理应由违法的父母来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而子女是无辜的,不能将对父母的处理而影响子女的生活、工作及法律上享有的权利,因此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所以享有同等权利,是基于他们与父母存有血缘关系,然而如何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是确认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关键。在国外有“准正”和“认领”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可以基于出生这一事实为依据,无需另外加以证实。而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则需要由生父加以确认,如果生父拒不承认,就需要不得过一定程序证明来确认。一般说来,可以由生母提供证据,或其他的人证与物证。现代科学可以根据亲子鉴定的方法来确定,以此作为父母承担义务的根据。

  非婚生子女与父母间权利义务适用于父母与婚生子女的规定。具体地说:

  1.生父和生母都应承担起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教育和义务。不论非婚生子女是与生父还是与生母共同生活,或是单独生活,都不影响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承担,任何一方不得将抚育责任推给另一方,即使是生父或生母各自另行结婚也不能免除这一责任。这一责任从子女出生起直到独立生活止,生父和生母都应共同承担。

  2.生父或生母都有负担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也就是应当提供子女生存和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保障他们基本生活和受教育的费用,获得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

  3.在非婚生子女和生父母之间发生争议时,如生父关系的确认和抚养费、教育费的支付,如果生父母拒绝承担必要费用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争取自己的权利。

  4.婚姻法中其他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规定,如管教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赡养扶助老人的义务;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姓名权利等对非婚生子女同样适用。

  5.如果非婚生子女被他人合法扶养,应适用收养的有关规定。

  [案例]

  王羊是四川来沪的打工妹,在林木的厂里做清洁工,林木已结婚生子。在长期接触较多,产生了感情,随后王羊与林木共同生活,并生一子林双。事情被林木妻子发现,则将王羊及林双赶走。王羊独身一人带着孩子流落他乡,没有生活来源,遂找到林木要求支付抚养费。林木以林双不是其子为由予以拒绝,王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木支付生活费。

  王羊与林木未办理结婚手续就共同生活,不符合结婚的法定程序,且林木已有配偶又与他人共同生活生子,违背本法一夫一妻制,夫妻互相忠实等基本原则,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林双是王羊与林木共同生活时生下的孩子,父母的婚姻合法与否不影响子女的权利的享受,也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由于林双是未成年人,所以王羊可以以林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木支付抚养林双的费用,直到其成年。当然王羊本身也不能因此而解除其对林双的抚养义务。即王羊与林木应双方共同承担该项义务。如果林木对林双身份提出质疑,可以进行亲子鉴定,确认其与林双间的关系。一旦予以确认,林木必须承担起支付林双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释义]

  法条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及其法律效力。

  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外,还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即收养而发生。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行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合法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产生养父母和养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

  收养的成立是养父母养子女亲属关系发生的惟一途径,合法收养关系对收养和被收养人间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一系列法律效力。因此,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合法有效,才能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有一定限制,这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良好环境下,得到爱抚和照顾。收养人应具备三个条件。

  1.收养人无子女。收养人既无亲生子女,也无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符合我国独生子女的政策,也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

  2.收养人要有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所谓抚养教育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在身体上、经济上、智力上、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备良好的条件,能够履行父母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能担当起监护的职责,给被收养人一个比较好的生活、成长的氛围。

  3.收养人需达到法定的收养年龄。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这是对收养人最低年龄的规定,如果夫妻共同收养的,那么双方都应达到该年龄限定。法律只规定了收养人的最低年龄,而未对最高年龄作出限制,在具体情况下,应本着对被收养人负责的原则来处理。

  收养人除应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外,还应注意其他有关问题。其一,关于“单身”异性收养的问题。各国对异性收养都有有限制性规定,我国亦如此。根据我国具体国情,无配偶男性较多,尤其在农村,且收养男性儿童较困难,所以收养法规定,允许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童,但年龄须相差四十岁以上。其二,收养人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比一般孩子更可能因照顾不周而得不到应有的抚养和教育,流落社会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同时节民政部门增添负担。因此国家鼓动更多的人为缺少家庭温暖的孤儿、残疾儿童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查找到亲生父母的弃儿献出爱心和善心。

  被收养人应具备下以三个条件,既不满十四周岁的失去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

  收养是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一种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就是各方要在收养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即合意,而且这种合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内心真实愿望的体现,胁迫、欺诈等将会导致收养无效。这里所指合意的双方主要指送养方和收养方,如果被送养人年满十周岁,还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法律上的变化。养子女成为养父母家庭成员,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均适用父母与子女的规定,而养子女与生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案例]

  李英怀孕8个月,身体欠佳提前住进向春卫生院,随即生下一男婴,由于是早产儿身体状况非常差,李英担心孩子难以存活,也害怕即使存活会留下后遗症,便与丈夫商量将孩子抛弃在医院的洗手间里。王平是医院的清洁工,结婚多年没能生育,已收养一女。王平在清扫卫生时,发现了该弃婴,便将其抱回家,倾其母爱,精心抚养。两年后,李英从同事口中得知当年的婴儿不仅未死,而且十分健康可爱,产生了要回孩子的想法。李英向王平提出归还孩子的要求,并愿意给予适当的补偿。王平继然拒绝了李英的请求,认为她是孩子的养母,具有抚养权。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诸法院。

  李英生育了该婴儿,她们母子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就产生了,自然血亲关系不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而消灭。尽管李英当年抛弃了该婴儿,未尽母亲的抚养义务,应当受到情理的指责、法律的制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他们间的母子关系,也不能剥夺其抚养孩子的权利。王平出于善意抱养了孩子,这一善举值得赞扬。然而从法律上来看,其抚养权难以得到支持。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具备法定条件。收养不得违背独生子女政策,王平已收养一女儿,一般是不得再收养,如果收养只能是收养残疾儿童或确认为孤儿的孩子,显然王平抚养的孩子不属于这种情况。收养还必须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且这是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成立的重要标志。王平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在法律程序上也不合法,因此,她与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她的权利当然得不到保护。因此,李英主张抚养权是合法的,但她应当补偿王平抚养孩子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释义]

  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因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再行结婚而产生的。子女称父或母再婚的配偶为继母或继父,从父母方面看,称自己再婚配偶的子女为继子女。可见,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无血缘关系,只是由父亲或母亲的再婚而形成姻亲关系而发生的。解放前,继子女往往受到社会歧视和继父、继母的虐待,法律和社会地位低下。继父、继母年老时,也有遭到继子女的虐待或歧视的客观情况。在改革开放的今天,这种陋习的影响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本法规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关爱,互不歧视和虐待,从法律上保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合法权益,建立了新型的文明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他们之间不会因姻亲关系而必然产生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抚育关系,那么他们就具有同亲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继子女没有受过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就不能形成和亲生父母子女那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具有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是以客观上继父母是否实施了抚育行为为前提的。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育关系一旦形成,那么,他们之间就产生了亲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在继子女年幼时抚育了他们,继父母年老了,继子女就应履行赡养义务。继子女去世了,继父母可以继承他们的遗产,继子女也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值得注意的是,继子女在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后,仍有继承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这是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继承权发生的身份依据是双方存在抚育的事实,法律认定其具有相当于血亲关系的地位,即拟制血亲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继承权的发生依据是在于双方自然血亲关系,即使父母离婚、再婚,子女只与一方共同生活,但父母与子女血缘关系不会消失,他们之间依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也可以继承有抚养关系继父母的遗产。这也是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养子女间的区别。

  [案例]

  丁红与张青均为丧偶的中年人,经人介绍双方结为夫妻。丁红与前妻未生育子女,而张青则带有七岁女儿。丁红与张青及其子,丁红放弃了再生育的机会。由于孩子的生父是因公去世的,所以国家每月发给生活费,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在经济上丁红承担责任。20年过去了,张青去世了,丁红年老体弱,重病缠身,孤独无援,退休金不能维持生活。丁红向女儿提出了赡养的要求。女儿认为丁红不是她的父亲,而且她是由国家抚养长大的,不愿承担赡养丁红的义务。

  丁红是否有权向女儿主张赡养的权利,这主要要从他们之间的关系性质来看。丁红与张青女儿的关系,是由丁红与张青的结婚而产生的继父与继女间的关系。然而,确认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可以从长期共同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直到独立生活、尽了做父母的责任来看,而不应仅从经济责任的负担来确认,对子女的抚养不仅是生活费、教育费等经济支出,而且还包括日常生活的料理、品德操行的培养、行为的约束等。丁红虽然经济上不用对孩子承担义务,但这是由于其有抚恤方面的经济来源,并非丁红不愿承担。因此,其女儿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只要是丁红尽到了何等父亲的义务,就应当确认他们间的父女关系。丁红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其女儿拒不承担赡养义务,丁红可以诉诸法院,由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释义]

  在实际生活中,家庭成员中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还有兄弟姐妹及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从而也产生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法律关系。这些家庭关系同样受到本法的调整,相互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家庭结构的实际情况,又有利于发扬家庭成员互助的美德,也有利于贯彻保护老人、未成年人的利益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原则。

  除了父母子女外,家庭成员中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由于他们常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建立了密切的感情联系和经济关系。因此确认与保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必要的。根据本法规定,祖孙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有以下几个方面: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2.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3.祖孙之间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但是,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是有一定条件的,既是相对的,而不绝对的。(外)祖父母、(外)孙子女的身份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他们之间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承担,而须有其他法定条件为前提。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具备的条件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是未成年人,他们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需要他们的照料和管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死亡或无抚养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当然,如其父母健在,具有抚养能力,祖辈愿意抚养,同样符合法律的本义,虽不是法定的义务,但法律也允许。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同样是在一定条件下才承担,否则不负该义务。其条件为:需要要赡养的祖父母、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虽未死亡但确实不具备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虽未死亡但确实不具备赡养的能力;孙子女、外孙子女应为成年人且有承担该义务的能力,否则不承担该项义务。

  至于祖孙间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财产。

  例如:王有甲、乙两个儿子,乙已婚生有二女。王于1999年5月去世,乙则于4月5日先于其父去世。依法定继承的规定,甲、乙均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然而乙先于王去世,这时乙的两个女儿都可以代替其父乙与甲一起来继承王的遗产。乙的两个女儿享有的继承权就是代位继承权。可见,代位继承就是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其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遗产。代位继承是有一定条件的:一是被继承人子女先于其死亡;二是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人只能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如此例中的乙的两个女儿,乙的妻子就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其与乙是配偶关系,是同辈的;三是不论代位继承人的人数多少均只能代替其父或母继承他们应继承的份额。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释义]

  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直血亲,他们生活在一家庭里,朝夕相伴,兄姐扶养教育弟妹的事时有发生,民间就有“长兄为父”之说,但过去法律条文中未涉及他们之间经济责任,他们之间的扶助是出于一种手足之情,并非法律的义务。现行的婚姻法将原有的道义上升为法律义务,这次修正中再次重申。当然,这项义务与其他义务不同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义务。

  兄、姐对弟、妹的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1.兄、姐扶养的对象是未成年的弟、妹,成年人应自食其力,不应依赖于他人。

  2.父母死亡或父母虽健在,但无力抚养,也就是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

  3.兄、姐要有承担扶养弟、妹义务的能力,如果自身尚未独立生活,没生活来源,或生活极为困难,当然也就难于承担这项义务。

  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兄弟姐妹之间才产生扶养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当兄、姐年纪大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时,是否可以请求弟、妹承担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条规定了弟、妹有条件的承担扶养义务。

  1.兄、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

  2.自小受兄、姐的扶养长大的,兄、姐对其尽了扶养义务。

  3.弟、妹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投机倒把,能够承担扶养责任。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受法律调整的,这时道德规范已上升为法律规范。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义务就成了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觉承担责任时,那么需要物质帮助的一方就可以以权利人身份向对方提出要求,必要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其追索。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收养成姻亲而产生的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有关兄弟姐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案例]

  王新年方十四,父亲在其五岁时去世,近来母亲又因病去世,生活失去了依靠。他想起母亲曾经说过他有个哥哥,自幼被人收养了。王新随即找到已参加工作并已成家的哥哥李刚,希望得到哥哥的帮助。李刚的养父母也已去世了,留有一个独生子李铁,现年十二岁。李铁也需要惟一的亲人李刚的照顾,那么,李刚该怎么办呢?

  王新与李刚是具有自然血亲的兄弟关系,但由于要刚被人收养了,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亲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因子女的被收养而解除,亲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也随也解除,互相也就不再具有家庭关系的权利义务。所以,李刚与王新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李刚也就不承担扶养王新的法定义务。当然,如果李刚有能力也愿意抚养王新,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应予以褒扬。但这只是出于道义,而不法律上的义务。

  李刚与李铁本来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然而由于李刚被李铁的父母收养,李刚不仅与李铁的父母产生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而且也与李铁产生了养兄弟间的关系,随之产生与亲兄弟姐妹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李铁在自己尚未成年且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李刚承担扶养义务。李刚也应主动自觉地履行扶养李铁的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释义]

  婚姻自主权是民法赋予公民重要的身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也就是公民有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愿结婚和离婚,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自主权利。本法将其作为基本原则予以确认,这项规定既适用于未婚男女,也当然适用于再婚的老人。既不允许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也不允许子女妨碍父母的婚姻自由。父母干涉子女婚姻是传统旧思想的残余的表现,子女干涉老人再婚也同样是封建世俗观念影响所致。无论是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还是子女阻挠父母再婚都是违犯法律的。本法规定了结婚年龄的最低限度,而没有规定婚龄的最限度。丧偶或离异的老人,只要双方自愿又符合本法关于结婚的条件,不论年龄多大,都可以登记结婚,他们的权利应得到尊重。国家不仅保护未婚青年的合法婚姻,也同样保护老人再婚的权利。而且老人的再婚,不仅有了生活的伴侣,互相照料、互相扶持,还可以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和寄托,减轻子女的负担。因此子女对老人再婚的支持不仅是法律提倡的,也是传统孝心内容的发展与延伸。

  老人的再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其再婚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寻求法律帮助。

  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的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父母的再婚,其子女对再婚后的父亲或母亲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仍然存在。任何人以父亲或母亲的再婚为由而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于情于理于法所不容。

  尊重父母,就应当尊重他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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