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资深债权债务律师

-梁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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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的相对性

添加时间:2018年8月30日 来源: 徐州资深债权债务律师   http://www.ychyjtlaw.com/
  论债权的相对性
  内容摘要: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一直以来物权绝对相对就是普遍被接受的。如今,债权的相对性受到了挑战,本文通过一些所谓突破,来揭示债权仍然具有相对性。
  关键词:债权 相对性 债的保全
  与物权的绝对性不同,债权的特性是它具有相对性,意指债权仅对债的双方产生效力,这就意味着,债之关系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约束,而不能及于第三人,债权以义务人为特定行为为其内容,因而只能向特定人主张权利。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它无排他性、无优先性、无追击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多个债权。当标的发生争议时,债权于物权之后受偿,而各债权之间相互平等,无优先效力。债权更无追击效力可言,一旦标的物落于他人之手,债权人不得径直主张权利,仅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这些方面,债权与物权是迥然不同的。①然而,最近学术有对债的相对性进行突破,关于这些突破,我个人认为,是逃不开相对性的匡架,其本质与物权的绝对性完全不同的。
  认为债权相对性有突破的第一原因是认为,现在立法确认了债务承担,即债务承担指第三人代替原来的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认为只要债务承担,产生新的债务人,就使得原来的债务人不再确定,所以就不再具有相对性。但是我认为,债务的承担人,在承担债务时,他已经不再作为一个第三人来履行这个债务,而是作为债的债务一方的身份来履行债的行为。他的身份以及行为与原债务人在此特定债上没有根本性的改变。而且,债务的承担人与债务的被承担人之间,必定有某种财产利益或者人身方面的关系,它不可能发生在毫无关系的两者之间。所以,它是基于债权的相对性才能够存在的,如果没有债权的相对性,难道我们可以随便找个第三人来承担愿债务人的债务吗?这是显然不可以的。我认为,即使是承担了债,其实并没有产生新的债务人,而是由某个相对特定的第三人来承担原债务人的身份,在这种相对的债权债务身份的条件下,实现债务的履行。
  当然,提到债务的承担,就同时相对提出了债权的让予,认为债务承担是突破债权相对性,就一定同样认为债权让予也是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我以相同的理由认为,债权让予没有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让予,被让予人的身份是以原债权人的债权身份来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他的身份以及行为与原债权人在此特定债上同样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债权的让予,同样不可能发生在毫无关系的两者之间。所以即使债权被让予,实际上没有出现新的债权人。而是由原来债的基础上,实现相对的债的履行。
  关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有学者举例:甲与乙约定承租房屋。乙因未尽修缮义务和告知义务,使得乙的房屋缺陷伤害了甲之妻子丙。那么丙可否依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严守债之相对性原则,那么丙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乙承担合同责任。然而,根据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理论,就可突破债之相对性的束缚,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831条)值得注意的是,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或称与债权人具有福祸关系之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尚是个不确定概念,要由判例进行不断地完善和总结,使之具体化。②我认为,若房屋缺陷非甲之妻子,而是入室盗窃一小偷,那么,小偷还有权利依照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承担合同责任吗?当然,例子本身来说了,这种权利之给予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这就说明,这种权利也并非绝对化,而是有非常明显的相对化的。而且,甲之妻子能够有权利依照合同使乙承担责任,并不是以独立之身份提出。此第三人的权利完全依附于合同当事人之权利。若甲放此权利,丙是否有权利要求乙承担合同责任呢?显然没有。所以这并不是突破债权相对性的例子,这只能说是完全的债权相对性,保护丙的利益只能说是在保护甲的利益,因为丙和甲有特殊身份关系,所以对丙的损害可以等同于视作对甲的保护。若甲放弃保护,则很难保护到丙。
  关于债的保全,债的保全,也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当事人为确保其债权的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一种手段。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由于这两者的效力都及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被认为是债权相对性的突破。
  (1) 关于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危机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以保全其债权的权利。③其实,这种代位权也是有其相对性的局限的。比如,虽涉及到第三人,但是,必须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使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如果虽不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但同时不危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权。其次,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所主张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本来实际是属于债务人的。不能超出债务人所放弃的权利而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第三,虽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其所主张回来的权利,比如金钱。并不直接受债权人支配,而是由债务人支配,再由债务人由其所获得的金钱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所以,虽然可以代位行使权利,但仍然没有逃出债权相对性的管辖范围内。
  (2)关于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而危机其债权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消的权利。④其实,撤销权相对于代位权类似于债务承担相对于债权让予。其同样要满足一些要求,其同样需要债务人因处分财产而危机债权人债权的履行。其次,其不能撤销超出债务人处分财产以外的权利。第三,其只能撤销事实行为,而不能撤销身份行为。这同样说明了,撤销权也是基于债权的相对性,他不可能超越这个束缚。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这种撤销就变成了没有目的的,没有目标的危险的撤销了。
  总之,我认为,债权相对性自从出自罗马法,他就有其不变的科学性。他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⑤要保护这样的意思自治,就必须要保护债权的相对性。如果债权的相对性被突破,那么第三人就会有不安全感。这样被破坏了相对保护的第三人的初衷,从而导致给个人意志自行订立合同的方便以产生障碍,反而不利于人的意思自治。从上诉例子中我也证明了,所谓的对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其实都是基于相对性上的,没有相对性,就没有这些所谓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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